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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国志与无锡万宝纺织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志,无锡万宝纺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宝纺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芙蓉北路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宝纺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宝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和7月加班工资2795元、代通知金4200元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宝公司提供的吴国志6月工资条显示,万宝公司支付出勤22天的工资2961.54元,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加班情况可由打卡记录及其他工友予以证实;7月工资条显示,万宝公司支付加班工时31、加班工资464.42元,该加班工时计算有误,所付加班工资不全,吴国志在该工资条上签字并非对所列加班工时数及加班工资金额的认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和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和职工出勤记录,理应分开建档。万宝公司应按该规定提交由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或由万宝公司配合调出其考勤卡内工作时间的数据,万宝公司不能提供,应按其主张支付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以试用期3500元/月,转正后4200元/月计算,非以低工资标准为准。二、万宝公司单方口头立即辞退吴国志,由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各4200元。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万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国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2015年6月、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万宝公司已全额支付,每月月底公司与员工核对考勤后,并在工资条上对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加班工时及加班费进行明示,员工在领取工资时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吴国志已在工资条签字确认,不存在少付或未付的情形。二、吴国志主动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万宝公司从未口头辞退吴国志,时益民是吴国志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无权决定公司人事任免,公司明确要求吴国志继续上班,吴国志只是与时益民发生矛盾后不愿继续工作。三、2015年9月18日后吴国志未来公司上班,其行为已表明不愿继续工作,此后向劳动部门投诉、仲裁部门仲裁也表明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吴国志先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万宝公司无需向吴国志支付代通知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国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5年6月6日至万宝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工作期间,万宝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万宝公司电话通知其不要来公司上班,其要求结算加班工资、未结算的工资及赔偿金,遭到公司的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万宝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7566.4元、赔偿金4200元、2015年6月和7月加班工资2795元。万宝公司一审辩称,吴国志领取每月工资前与其核对考勤记录,并签字确认了2015年6、7月工资条,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吴国志2015年8月、9月工资经计算为6809元,该工资吴国志未予领取,其同意支付。吴国志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的,其有权解除与吴国志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吴国志入职万宝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吴国志签收了《万宝公司新员工入职协议》,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6月6日至7月5日,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200元。同时吴国志还签收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其中第4条出勤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或试用期内旷工1天或1年以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吴国志第一个月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开始42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后另行计算加班时间,周日上班另行计算加班费。上班考勤打卡,每月底核对上班天数及加班时间。员工领取工资时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吴国志2015年6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3500元、出勤天数22天,出勤工资2961.54元;2015年7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4200元、出勤天数24.25天,出勤工资3809.61元,加班工时31,加班工资464.42元。该两份工资条由吴国志签字确认。2015年9月17日,万宝公司作出《关于网格圈车间质量事故处理决定通知书》,并进行了公示,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吴国志对万宝公司副总经理时益民进行了电话录音,大致内容为:“我明天要不要来上班呀?”“人事部怎么和你说的呀?”“你不是辞退我了吗?我明天还要不要来呢?”“那就不要来了”。同年9月18日,吴国志到万宝公司打卡上班,要求万宝公司结清工资,并补偿一个月工资。万宝公司同意支付相应工资,但要求吴国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吴国志到无锡市××区胡埭劳动保障所投诉,经沟通未果。同时,吴国志到无锡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答复吴国志办理。2015年12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9月18日7时47分32秒,我所接110指令称,胡埭芙蓉北路万宝公司内劳资纠纷。我所即赴现场出警,系吴国志与万宝公司发生劳资纠纷。”2015年9月23日,万宝公司时益民以吴国志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情况报告》,称其部门员工吴国志自2015年9月19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旷工已达4日。次日,万宝公司向吴国志发出《告知书》,称吴国志自2015年9月19日已累计旷工达4日,根据相关规定其有权启动开除程序。2015年9月28日,万宝公司网格车间向公司总经理递交《关于吴国志的处理意见请示》,建议公司依照相关程序将吴国志予以辞退。同月29日,万宝公司做出《关于辞退吴国志的处理决定》,向本单位工会征求意见,工会盖章同意。2015年10月4日,万宝公司向吴国志发出辞退通知书。同月10日,万宝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办理了吴国志的退工手续。原审中,双方确认吴国志2015年8月、9月工资为6809元。2015年9月21日吴国志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万宝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加班工资2795元,2015年8月、9月工资7566.4元,代通知金42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无锡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7日终结仲裁。吴国志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表、证明、投诉记录、录音资料、新员工入职须知及入职协议、通知书、处理意见书、退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吴国志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吴国志签收的《万宝公司新员工入职协议》、《新员工入职须知》,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的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加班工资。无论从法律规定、能力强弱,还是合理性角度出发,加班工资所涉及到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因此,加班工资的主要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仅有提供初步证据责任、反驳用人单位证据时有举证证明责任、以及在情况不明时有提供证据线索的责任。本案中,万宝公司提供了吴国志签字的工资条,证明了万宝公司支付了吴国志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由于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4200元,经测算,吴国志主张的加班工资也未超出万宝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最低标准工资数额以外的部分。因此,吴国志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4200元。万宝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作出对吴国志处罚决定,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虽吴国志对时益民的谈话进行了录音,但时益民告知吴国志找人事,吴国志就说“你不是辞退我了吗?我明天还要不要来?”吴国志的该谈话内容具有明显的诱导性。退一步讲,时益民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录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同年9月18日,吴国志到万宝公司要求结清工资,并要求补偿一个月工资,该行为表明吴国志已不愿意到万宝公司上班。之后,吴国志到劳动部门投诉举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并要求补偿,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吴国志要求与万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志国在2015年9月18日后也未再至万宝公司上班。既然吴志国先行与万宝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以此为准。万宝公司称其因吴志国违纪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吴志国的单方解除行为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其4200元的赔偿金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吴国志2015年8月、9月工资共计6809元,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国志工资6809元;二、驳回吴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7月吴国志签字的工资条,均注明上述欠款无误,领完钱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宝公司是否应向吴国志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加班工资2795元、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各4200元。本院认为,吴国志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万宝公司新员工入职协议》、《新员工入职须知》均有效,双方应按该劳动合同及入职协议和须知履行各自义务。吴国志从2015年6月6日入职至2015年9月18日离开公司,期间发生4个月工资,双方确认2015年8月和9月工资共计6809元,对于2015年6月、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存有争议。首先,吴国志签收了2015年6月、7月工资条,且该工资条加注上述欠款无误,领完钱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表明万宝公司向吴国志支付了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得到吴国志的签字确认,其次,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4200元,该工资包括了周六的加班工资,不能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再次,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但劳动合同签订于入职协议之后,万宝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630元,结合加班工时数和系数认定2015年7月加班工资464.42元并无不当。故吴国志诉称万宝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6月、7月加班工资2795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9月17日吴国志因质量事故被万宝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引起矛盾后,单方制作的与万宝公司副总经理时益民谈话录音,且该录音不足以确认万宝公司口头辞退吴国志、2015年9月18日吴国志要求公司结清工资,并补偿一个月工资,此后吴国志到劳动部门投诉,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上述行为表明吴国志要求与万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2015年9月18日后吴国志未再上班,吴国志单方解除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取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吴国志有关万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各4200元的诉称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