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陈树锋、陈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新阳路中段宏光大厦。负责人连俊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锐兰,该行员工。被告陈树锋,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陈爱丹,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陈泽涛,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王智远,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揭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树锋、陈爱丹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营项目是夫妻共同财产,贷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树锋、陈泽涛、王智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99914Q213112972091,愿意承担贷款联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14Q113114269752,当天放款至账号62×××71,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15.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陈树锋、陈爱丹归还本金人民币30209.4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0.6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6103.9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为年利率19.89%。被告陈树锋、陈爱丹的行为属违约,被告陈泽涛、王智远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陈树锋、陈爱丹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0.60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6103.9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2、被告陈泽涛、王智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树锋、陈泽涛、王智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下同)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树锋、陈爱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树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被告陈树锋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树锋在《借据》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树锋。被告陈树锋借款后付还本金人民币30209.4元及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0.60元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和罚息(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6103.9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树锋、陈爱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陈树锋、陈爱丹签名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系统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树锋、陈爱丹自愿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树锋、陈泽涛、王智远自愿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树锋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本金和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树锋付还结欠的本金人民币19790.6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树锋、陈爱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爱丹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泽涛、王智远是联保小组成员,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泽涛、王智远对被告陈树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锋、陈爱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9790.60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6103.9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二、被告陈泽涛、王智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连带承担,被告陈树锋、陈爱丹、陈泽涛、王智远连带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耿慧人民陪审员 梁晓洁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