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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静与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王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087号原告:郑静,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波,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朋友,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春,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静与被告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利息4分,借期4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建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建春。2014年7月8日。”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间的证据,被告未提交已偿还5万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称已偿还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静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