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科兵与杨大先,赵中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兵,赵中正,杨大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100号原告:李科兵,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正,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大先,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科兵诉被告赵中正、杨大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正、杨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货款968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五金货物交易,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中正未作答辩。被告杨大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中正与被告杨大先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科兵是从事五金货物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赵中正多次在原告李科兵处赊购道钉等五金货物,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赵中正下欠原告李科兵货款9680元,被告赵中正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事。之后,经原告李科兵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由原告李科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968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科兵自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以96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中正、杨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李科兵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科兵与被告赵中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购销货物的时间、金额等基本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赵中正应当在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后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李科兵要求被告赵中正支付下欠货款9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就此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赵中正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李科兵的货款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李科兵一定的损失,被告赵中正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科兵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结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赵中正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李科兵所主张之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经营的合意。同时,被告赵中正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业务系家庭生活投资,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且必然共同分享由此产生的经营利益。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科兵所主张之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欠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支付之法定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正与被告杨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科兵货款968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9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中正和被告杨大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