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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823号原告李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还清,并约定到期还不清按违约处理。每月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被告到期未能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09年11月5日前还清,到期还不清按违约处理,每月付违约金7500.00元整。借款人:赵某。被告赵某未出庭,对原告证据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时间、还款期限、违约金约定等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前还清,到期还不清按违约处理,每月支付75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份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未更改借条。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到期不还��,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次日(200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