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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405号原告郭志强,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刘释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法定代表人赵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代理人张建博、刘释然(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22时商丘市××区××国道5国道木材检查站附近韩传良料厂内,郭志豫N×××××196、豫NZ0**挂,因下雨在进厂卸料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涉案车辆豫NZ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6587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该车在我公司购买有车损险,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商丘市××区××国道5国道木材检查站附近韩传良料厂内,郭志豫N×××××196、豫NZ0**挂,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豫NZ0**挂受损。涉案车辆豫NZ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4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方委托商丘市双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商李评字[201699]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370元,因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经本院重新对豫NZ0**挂车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商丘市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大正估字[2016]075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的车损为48565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挂靠协议书,事故证明,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豫NZ0**挂行车证,郭志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郭志强为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65元;施救费4500元属于原告减损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果且改变后的结果与原结果差异较大,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强保险金共计53065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郭志强承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