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性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性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6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性礼,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016年8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性礼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性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梁子大院洗浴休息厅内与被害人康某共同吃饭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性礼用拳头将康某头部、面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康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周性礼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16日,周性礼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胡某、许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性礼供述,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性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性礼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性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周性礼实行社区矫正;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周性礼接触被害人康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