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应富、蒋志胜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应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富,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尧、王希,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黄应富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应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蒋志胜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的大唐信用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蒋志胜领取了信用卡。不久后,被上诉人蒋志胜因无还款能力,信用卡逾期了。后被上诉人蒋志胜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原来的一次性还款变更为分期付款。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被上诉人蒋志胜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卡信息内容的变更有知情权。被上诉人蒋志胜一直逾期未进行还款。后被上诉人蒋志胜去台州市的台州银行办理贷款,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蒋志胜的信用卡又重新激活。上诉人认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蒋志胜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将原来停用的信用卡激活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蒋志胜欠付银行198222.06元的原因。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金额的扩大是有过错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蒋志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原审存在的留置送达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不具有启动留置送达程序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留置送达具有相当的特殊性,适用留置送达是有前提条件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有上诉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却从未通过电话的方式与上诉人联系。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文书,上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上诉人未收到起诉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蒋志胜告知案件已有判决书才知道一审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存在直接进行留置送达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属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滞纳金过高问题,是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申请表明确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应富认为其曾经通知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涉案信用卡使用,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志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蒋志胜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222.06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5858.92元、滞纳金25000元、费用10.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黄应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蒋志胜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应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蒋志胜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在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得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得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9日,被告蒋志胜领取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蒋志胜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8222.06元,利息35858.92元、滞纳金25000元、费用10.6元,被告黄应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志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8222.06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5858.92元、滞纳金25000元、费用10.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黄应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问题。从在卷的送达材料看,应该送达给上诉人的诉讼文书由其父代收,原审判决书采用留置上诉人住所地家中的方式送达,上述送达方式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信用卡透支款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蒋志胜涉案信用卡提供担保以及被上诉人蒋志胜在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透支信用卡款项198222.06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蒋志胜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然让其透支使用信用卡,对被上诉人蒋志胜无法归还198222.06元透支款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因此应当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认被上诉人蒋志胜在前期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几笔款项逾期归还的情况,但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蒋志胜涉案信用卡使用记录明细看,该卡的使用基本正常,且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蒋志胜有逾期记录的情形下仍允许其使用信用卡系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信用卡使用人由此产生的债务的效力。从本案事实看,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失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均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由上诉人承担的利息及滞纳金也在合理范围,故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应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黄应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