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国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国定,郑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2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844-9)。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国定,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被执行人:郑国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国定、郑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国定、郑国平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国定、郑国平支付执行款1733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00.55元。2016年5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郑国定、郑国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33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00.55元。经查被执行人郑国定名下有象山县石浦镇锦河小区11幢304室的房地产,被执行人郑国平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凤凰东小区2幢1梯202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在本院(2016)浙0225执2336号、(2016)浙0225执3243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