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麻青诉王俊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青,王俊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055号原告:麻青,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王俊民,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麻青与被告王俊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青、被告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民返还欠款16000元;2.由被告王俊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8日,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4口人的耕地,总面积为24亩(不含村组机动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截留了国家自2009年至2014年发放给原告的惠民政策补贴款及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16000元,原告多次找乡政府及村委会处理,被告承认领取了此款为给付,并向原告出去欠据。原告麻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村委会处理由被告王俊民出具的欠条1枚,证明被告王俊民领取了本应发放给原告的惠农补贴款及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16000元,约定2015年末还清。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被告王俊民质证对原告麻青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村委会逼迫被告签的,当时被告没有看清,补贴款并不在被告名下。被告王俊民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落实后,当时有多项经由土地承包户负担的项目,原告麻青将土地扔荒、弃荒达三年之久,其应领取的补贴款是在村民名下,被村民分了,不在我的名上,而且麻青在2010年要回土地后,自己没有去立户。被告王俊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青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2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时,原告麻青没有在家进行退耕还林治理。按统一规划由村民组在原告麻青的承包土地中有6.2亩退耕还林,现在实际承包地亩数为21.4亩。按照村委会工作人员与原告麻青被告王俊民共同核算及原告麻青应取得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清单计算,原告麻青已将2009年度的二项补贴款领取,2010年至2014年应领取的粮食直补款为5011.45元,2010年至2014年应取得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为4960元(6.2亩*160元/亩*5年=4960)。被告王俊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亩数为30亩,在财政补贴账户上被告王俊民享受粮食直补亩数为41.98亩,退耕还林补贴亩数为15.9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麻青外出务工,而未领取政府发放的各项补贴款,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财政机关立户时将原告的耕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补贴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麻青主张的由被告王俊民领取的2010年至2014年的各项补贴款,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领取了原告的补贴款为9971.45元,故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麻青20**年至2014年领取的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补贴款9971.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