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一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公司、通榆县第一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通榆县第一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71号原告:赵一旭,男,2005年2月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理人:赵正友,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责人: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第一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崔国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生,该校党支部副书记。原告赵一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榆县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通榆一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旭的法定代理人赵正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被告通榆一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一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22.7元、交通费876元、家长误工费1500元、治疗期间营养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19800元及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赵一旭是通榆一小六年级学生。2016年6月1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致使下颌触地造成下颌中下部破溃流脓。赵一旭受伤后先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前牙坏死、下颌骨炎症肉芽组织。由于第一小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一小学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保险人可以拒赔。2、校方没有明显过失,不存在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与通榆一小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一旭是通榆一小六年级三班的学生。2016年6月1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赵一旭作准备活动时摔倒,导致下颌脓肿,两颗下牙牙齿损坏。赵一旭受伤后,先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赵一旭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9天,特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9705.70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赵一旭2494元。赵一旭花交通费876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一旭牙齿修复费为19800元。通榆一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单,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赵一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摔倒在用水泥硬化的操场上,致使赵一旭下颌受伤,牙齿损坏。通榆一小作为教育机构,应当知道学生在水泥地面的操场上摔倒的后果,组织学生在硬化操场的地面上体育课,致使学生处于易受伤的环境中,所以,通榆一小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一旭作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可以预见在水泥地面摔倒的后果,在上体育课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倒在水泥地面而受伤,对于自己的行为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与通榆一小存在校方责任险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一旭共花医疗费9705.70元,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赵一旭2494元,赵一旭实际医疗费支出为7211.17元。赵一旭共住院治疗9天,特级护理2天,护理费为483.28元(120.82×2天×2人),二级护理一天,护理费为120.82元(120.82×1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900元(100元×9天)。赵一旭的交通费为876元。鉴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为198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39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一旭经济损失30931.27元的80%减去免赔200元即24545元。二、被告通榆县第一小学校赔偿原告赵一旭经济损失200元(免赔部分)的80%即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通榆县第一小学校承担209元,原告赵一旭自行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