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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建强与陈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86号原告:闫某某,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苏庄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太(被告陈某父亲),现住沁水县移民小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存款10万元归原告闫某某;晋ECN0**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定于2019年4月8日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10万元存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陈某辩称,离婚时被告一次性付原告10万元,有收据为证;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原告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支,欲证明被告已将1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是为了办离婚手续的需要,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支,但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离婚半个月后,被告将10万元的存款单据交给原告(以被告名义的1支5万多元的存单、1支3万元的存折和1份2万元的保险存单)。被告称当时就交给原告现金10万元,存款单据是被告2016年8月23日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当月27日被告母亲给原告的。(当庭审判人员讯问被告这10万元现金的具体来源时,被告称是和亲戚朋友借的,具体跟谁借的跟本案没有关系,不回答)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而支付的是10万元的存款单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在沁水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存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一支,2016年4月22日,被告将以自己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单据挂失补办了新的存款单据(中国银行的3万元定期存折和信用社51657.23元定期存单),后将新旧存单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2万元的保险存款单一并交给了原告。随后被告又将2万元的保险存款挂失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存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该10万元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支取2万元,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某某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