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永华、谢显钦等与张先钦、张辛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华,谢显钦,谢永能,谢永干,张先钦,张辛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7民初1113号原告谢永华,男,1963年9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显钦,男,1993年2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谢永能,男,1970年11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谢永干,男,1973年8月29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张先钦,男,1964年9月22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张辛月,女,1971年2月13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谢永华、谢显钦、谢永能、谢永干诉被告张先钦、张辛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以该案涉及林木的所有权已转让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永华、谢显钦、谢永能、谢永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永华、谢显钦、谢永能、谢永干负担。审判长 杨 德 富审判员 姚 希 富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