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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勇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7389号原告白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4346-3。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勇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5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必须是直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从原告提供的《供暖外网改造合同书》中,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和沈阳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勇的起诉。诉讼费2222元,返还原告白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