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9时10分左右,在本溪市溪湖区溪湖大厅侧门亮点KTV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腰部扎伤,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臀部损伤,后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其臀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951.19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32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合计149424.19元。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951.19元,误工费1961.36元(31126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2542.95元(37127元/年÷365天×2天×2人+37127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4055.5元。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向其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传唤证、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行罚决字[2016]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韩某某捅伤王某某所使用水果刀照片及韩某某指认作案刀具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9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本溪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出院诊断,户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现仅要求被告人韩某某向其赔偿护理费232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其营养费115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九分、误工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护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已给付一万元,余款三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