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顾颖婷与殷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颖婷,殷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28号原告:顾颖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颖婷与被告殷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颖婷的诉讼代理人周红芳、被告殷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颖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6103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0时31分许,殷月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轿车车头部正面撞击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张珂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座后载乘顾颖婷)车身左侧后部,致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又撞击路外的监控及交通标志杆,造成顾颖婷受伤,路口监控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殷月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颖婷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殷月东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顾颖婷诉讼至法院。被告殷月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垫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颖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误工证明和证人顾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450元;关于误工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0时31分许,殷月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口处,轿车车头部正面撞击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张珂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后座载乘顾颖婷)车身左侧后部,致苏E×××××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又撞击路外的监控及交通标志杆,造成顾颖婷受伤,路口监控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殷月东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且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殷月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殷月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殷月东垫付给顾颖婷12700元(直接给付2700元,另外顾颖婷通过交警大队领取殷月东压付的10000元)。再查明,顾颖婷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于2015年11月29日进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又查明,2016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颖婷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颖婷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顾颖婷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还查明,顾颖婷与张珂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张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月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殷月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2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663.3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单位证明,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证人证言,原告从事的系餐饮服务行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也不高于相关标准,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鉴定结论,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5742.86元。由被告殷月东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20元。由于殷月东已经垫付12700元,余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颖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5742.86元,其中支付原告顾颖婷335562.86元,支付被告殷月东1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殷月东赔偿原告顾颖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颖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殷月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