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秋英、赵永胜等与洪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洪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93号原告:李秋英,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受害人赵瑞林之妻)原告:赵永胜,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受害人赵瑞林长子)原告:赵永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受害人赵瑞林次子)原告:赵玉梅,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受害人赵瑞林长女)原告:赵玉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受害人赵瑞林次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镇里赵村***号,身份证号码3623311976********,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道鑫,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开铲车,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与被告洪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告洪道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89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赣H×××××号小型汽车沿万年县206国道线自万年县往乐平市方向行驶至206国道线1481KM+945M路段,因路面维修而借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瑞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赵瑞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6)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赵瑞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了解,肇事车赣H×××××号小型客车曾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一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承保公司,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洪道鑫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必须有驾驶资格,且保险车辆必须具有行驶证及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是同等责任请求降低;4、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5、原告的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提供了保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五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无评估鉴定,又未提供修理清单及保险公司的评估认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采信;3、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洪道鑫驾驶赣H×××××号小型汽车沿万年县206国道线自万年县往乐平市方向行驶,途经万年县206国道线1481KM+945KM路段时,因行驶车道路面维修,借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相对方向行驶由赵瑞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瑞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瑞林在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1468元。2016年6月28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道鑫与赵瑞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6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瑞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死亡。肇事车赣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洪道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5日,经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洪道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洪道鑫就本案交通事故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五原告126000元,五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诉讼费由五原告承担,五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放弃对被告洪道鑫刑事责任的追究。现被告洪道鑫已经支付补偿款1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洪道鑫与赵瑞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洪道鑫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瑞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68.19元;2、死亡赔偿金133668元{11139/年×(20-8)年};3、丧葬费26068.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70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68.19元(1468.19元+110000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68.25元{(194704.69元-111968.19元)×50%},合计赔偿五原告15333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36.44元;二、驳回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李秋英、赵永胜、赵永盛、赵玉梅、赵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海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