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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华,柯春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425号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亿豪泊景城D区丹露园商一3#D西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5430-1。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8033766-5。法定代表人:张苗,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柯春香,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柯春香、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柯春香、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华、柯春香在原告处购买车牌为皖C×××××号、皖C××××ד欧曼、华俊”半挂货车,该车挂户在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了支付购车款,被告赵华、柯春香在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是按月分期偿还。原告和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被告就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157578.65元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还款期限已过,但仍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7578.65元、利息2711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华于2016年6月11日在原告购买了货车一辆,车牌为皖C×××××/皖C×××××。证据2、挂靠合同及行驶证一组,证明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华,挂靠在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证据3、被告赵华、柯春香身份证、结婚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面谈记录一组,证明案涉车辆是被告赵华、柯春香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汽车按揭合同、汽车按揭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存折一组,证明案涉车辆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按揭贷款302000元,分期付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系赵华、柯春香,且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期内,借款人出现两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拍卖偿还尚欠贷款。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案涉车辆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6、收回贷款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57578.65元。证据7、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保全费1520元。被告赵华、柯春香、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华和柯春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华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车牌为皖C×××××号、皖C××××ד欧曼、华俊”半挂货车,该车挂户在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了支付购车款,被告赵华、柯春香在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原告和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华、柯春香用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约定如出现两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拍卖偿还尚欠贷款。2015年7月被告开始违约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赵华、柯春香垫付了157578.6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分别是2015年7月29日代偿本息13641元、8月30日代偿本息13566.85元、9月29日代偿本息13464.15元、10月29日代偿本息13376.08元、11月29日代偿本息13288元、12月30日代偿本息13215.18元、2016年1月30日代偿本息13049.79元、2月27日代偿本息12932元、3月30日代偿本息12874.36元、4月28日代偿本息12792.54元、5月30日代偿本息12734.90元、6月21日代偿本息12643.80元。后被告赵华、柯春香一直没有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签订的《购车合同》,以及被告赵华、柯春香、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与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赵华、柯春香逾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了其借款,现有权向被告赵华、柯春香追偿。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柯春香应支付原告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575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以原告代偿时间及金额(祥见查明事实部分)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被告五河县宝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