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XX军与徐卫国、陈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徐卫国,陈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284号原告:XX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徐卫国,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被告:陈何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原告XX军诉被告徐卫国、陈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被告陈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夫妻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卫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何平辩称,被告借款时原告按照月息5%扣除了6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被告已还款11万元,仅3万元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何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何平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国、陈何平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国、陈何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卫国、陈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