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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俊成与被告余建华、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成,余建华,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510号原告:刘俊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尹淑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杨东青,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尹淑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杨东青,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俊成与被告余建华、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被告余建华,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建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万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28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余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余建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2015年3月9日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后结算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90万元,期间被告两次给付利息13万元,剩余77万元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原告只有提起诉讼。余建华辩称,汇款我没有收到,应该由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我无关。尹淑萍辩称,个人没有为借款做担保。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为原告刘俊成和余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他们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我公司不清楚。如果真的发生,我公司只对未付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2日被告余建华与原告刘俊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余建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尹淑萍、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书》担保。后因被告余建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淑萍、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本息还清为止。至2015年7月22日结算利息为90万元,期间仅付原告利息13万元。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以房产作价186万元归还张先进、周丽娟用于抵消原告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成和被告余建华、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和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以房产作价186万元归还案外人张先进、周丽娟与本案无关,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华给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万元(此利息结至2015年7月22)后期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余建华、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