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深圳市远泰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深圳市远泰整体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297号原告王建锋,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远泰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金龙湖社区牛轭玲新村(原四海通厨具厂)二楼201(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99095199。法定代表人彭宏泳。委托代理人张自发,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深圳市远泰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22日。二、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仲裁结果:驳回王建锋的仲裁申请。四、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建锋主张其于2015年3月4日入职远泰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远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于2015年5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泳送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代其填写病历、缴纳医疗费用,其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双方产生争议后曾在新田社区工作站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远泰公司法定���表人彭宏泳亦至社区工作站参加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王建锋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单证明其主张。远泰公司对王建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曾送王建锋就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就诊相关记录,工作单位填写为“远泰家具厂”。另,本院至新田社区工作站调取了王建锋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工作站于2015年6月17日10时组织双方调解的《会议签到表》,签到表显示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泳至工作站参加调解并在签到表上签名。综上,本院对王建锋的主张予以采信。远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建锋的入职时间等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建锋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深圳市远泰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