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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巧平与郑羔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巧平,郑羔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904号原告:夏巧平,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市信州区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郑羔羔,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夏巧平与被告郑羔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羔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巧平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10万元进行了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转了一笔10万元款项到黄建国的账户上。被告郑羔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与被告身份信息不符,本院向玉山县四股桥乡樟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借条上所签的郑蕉蕉即是本案被告郑羔羔。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巧平与被告郑羔羔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户主黄建国)。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进行了明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巧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郑蕉蕉,2015年3月20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羔羔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羔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巧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羔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