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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黄学、汪帮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黄学,汪帮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3457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负责人:晁圣文,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叶军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男,1987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帮梅,女,1988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黄学、汪帮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汪帮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95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欠款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汪帮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两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东风本田(皖N×××××)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月租金52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至今。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租车款共计109500元。该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遂诉讼。被告黄学、汪帮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对原告所提交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欠条》、《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虽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但两被告人身关系存续期间不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学从原告处承租东风本田(皖N×××××)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月租金52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至今。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学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晁圣文人民币119500元,月还款5000元,欠款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黄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黄学偿还了10000元租金,余欠租车款10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成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租赁车辆后,被告黄学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学尚欠租金109500元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学给付租金及欠条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汪帮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10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创业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黄学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