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某武、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武,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1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武,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武、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武及其辩护人邓贵昌、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何满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武、蒋某结伙利用在网上发布虚假卖淫信息,以招嫖先交预付款及保证金、服装押金等为由的方式实施网上诈骗。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武、蒋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被害人先后向被告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5)转账共计人民币2900元。2.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武、蒋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被害人先后向被告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5)转账共计人民币8300元。3.2016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武、蒋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欧某的信任,被害人先后向被告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共计人民币6600元。2016年6月21日13时许,民警在湖北省天门市乌路丽晶花园9栋503抓获被告人周某武、蒋某,并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电脑、拉卡拉收款宝及上述涉案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武、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欧某、黄某、陈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涉案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的拉卡拉收款宝交易清单;涉案银行转账凭证;涉案QQ信息截图;通话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武、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武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嫖娼的目的和行为具有违法性;2.被告人周某武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周某武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周某武已退回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武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武、蒋某退回赃款给三名被害人,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嫖娼的目的和行为具有违法性;3.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蒋某已退回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请求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武、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武、蒋某退回赃款给三名被害人,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武、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武、蒋某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回赃款给三名被害人,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