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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靳东亮、范瑞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靳东亮,范瑞明,原宇星,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武安市午汲镇店头村人,系死者杨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武安市午汲镇下白石村人,系死者杨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法定代理人袁某3,系袁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法定代理人袁某3,系袁某2父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东亮,曾用名靳栋亮,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农民,群众。2001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瑞明,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系晋K×××××、晋K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宇星,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财源路**号人,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系晋K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东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白银科、被告人靳东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宇星、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经传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靳东亮驾驶晋K×××××、晋K8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下白石明星加气站向右转弯进加气站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靳东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东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靳东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靳东亮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东亮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靳东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靳东亮驾驶晋K×××××、晋K8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下白石明星加气站向右转弯进加气站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腹部挫灭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靳东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杨某,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下白石村132号,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瑞明,系肇事车辆晋K×××××、晋K8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号晋K×××××)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瑞明、被告人靳东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武)公(刑)鉴(尸检)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武)鉴(车检)字(2015)100号检验意见书;5、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出具杨某死亡注销证明,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杨某死亡医学证明;6、被害人杨某户籍证明信及其家属袁某3、袁某1、袁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7、靳东亮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晋K×××××、晋K83**挂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赔偿协议书和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款条及谅解书;9、晋K×××××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10、山西省太谷县(2001)太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11、事故发生路段监控录像。12、武安市午汲镇下白石村村委会及午汲镇店头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1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1270元;14、交通费票据;15、证人范瑞明证明,晋K×××××、晋K83**挂号车是我的,户口是原宇星,实际是我。16、被告人靳东亮供述,2015年12月15日14时55分许,我驾驶晋K×××××、晋K83**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下白石路段,我驾车右拐进入路南侧的加气站,停车下车后,我旁边有一个人对我说我驾驶的车发生了事故,我看到我的车后面地上躺着一个女子,已经死了,我车的最后轴下方有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当时我车上就一个人,车速很慢,车上拉着38吨左右原煤,是重车。什么部位与被害人相撞的我不知道。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01)太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靳栋亮是我本人,这是我的曾用名,出生日期和现在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相符我也记不清楚了,可能是写错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东亮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东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东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靳东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死者杨某)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合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以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2227元,丧葬费26204.5元,车辆损失费12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3327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晋K8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万元,车损费1270元,共计1112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1431.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民事赔偿部分已足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宇星、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晋K8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袁某3、袁某1、袁某2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70元,共计1112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2143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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