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5124号王福生与曹亚洲、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曹亚洲,孙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124号原告王福生,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洲,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智强,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蒙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福生与被告曹亚洲、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洲、孙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生诉称,2016年3月23日,由被告孙智强及曹亚亮担保,被告曹亚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亚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亚洲、孙智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是曹亚洲,担保人是孙智强、曹亚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曹亚洲、孙智强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亚洲、孙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自述,借据上未注明日期),被告曹亚洲在原告王福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孙智强及案外人曹亚亮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曹亚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孙智强、曹亚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亚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要求被告孙智强承担保证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生与被告曹亚洲、孙智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福生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曹亚洲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智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亚洲、孙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亚洲、孙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