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万梅与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梅,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662号原告张万梅,女,汉族,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英芳,女,汉族,现住正蓝旗。被告陶杰,男,汉族,现住正蓝旗。被告陶金,男,汉族,现住正蓝旗。被告陈风霞,女,汉族,现住正蓝旗。原告张万梅与被告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陶进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借款的事实,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并认可,2016年8月14日陶进有去世。被告赵英芳辩称,借这部分钱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陶杰辩称,答辩人成家早,父母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用这笔钱。被告陶金辩称,答辩人自毕业以来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家里人借款的事情答辩人不清楚。被告陈风霞辩称,答辩人有四个儿子,有一个傻,陶进有去世,答辩人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张万梅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陶进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1万元是通过银行取款,陶杰拿走了1万元,剩余的1万元通过转账完成。2、陶进有牲畜数目登记表2张复印件,证明陶进有家庭有羊378只、牛18头,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给付借款义务;3、上都镇恩格尔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陶进有2016年8月14日死亡,由母亲陈风霞、妻子赵英芳、儿子陶杰、陶金继承遗产,作为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赵英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是陶进有借的,让儿子去拿的钱。对证据2家庭没有那么多牲畜,只有1头牛、32只羊。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陶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时取现超额,才通过答辩人妻子账户上转账的,取款后答辩人将钱交给了父亲陶进有。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陶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家里确实没有那么多牲畜;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陈风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答辩人是陶进有的母亲。被告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陶杰、陶金分别向本院提交声明,均表示不继承其父亲陶进有任何遗产。原告张万梅对以上两份声明无异议。本院出示了对被告赵英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赵英芳承认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说的羊32只、牛1头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陶进有向原告张万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2万元通过银行取款及转账支付给陶进有。另查明,陶进有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陈风霞系死者陶进有之母,被告赵英芳系死者陶进有之妻,被告陶杰、陶金系死者陶进有之子。本院认为,被告赵英芳、陶杰、陶金、陈风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死者陶进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陶进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死者陶进有与赵英芳共同偿还;陶进有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陶进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万梅的借款,因被告陶杰、陶金表示不继承陶进有的任何遗产,故陶杰、陶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风霞应在继承陶进有遗产的范围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万梅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万梅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风霞在继承死者陶进有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判项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珠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