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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世彦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世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世彦,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再审申请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世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44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银公司逾期交房导致任世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华银公司虽然构成逾期交房,但应该很快就能履行交房义务,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华银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二审法院未认真慎重考虑该情节。任世彦也无证据证明因逾期交房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不能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二款,即使依据第一款第四项,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说认定任世彦解除合同有效也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属支持华银公司诉求、驳回任世彦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6日任世彦与华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任世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4600元,华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义务。任世彦于2014年5月9日向华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华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有效,判决驳回华银公司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华银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少依据。综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