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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丛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丛福林,张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孙良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单位信贷员。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丛福林,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张国艳,女,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丛福林、张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丛福林、张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期限3年,被告用位于通化市、面积76.91平方米、权属证书及编号的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发放了该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7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5,428.48元,利息16,426.0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15,428.48元,利息16,426.05元及结清利息。被告丛福林、张国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期限3年,被告用位于通化市面积76.91平方米、权属证书及编号的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发放了该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7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5,428.48元,利息16,426.0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15,428.48元,利息16,426.05元及结清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1份;2、他项权证1份;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用其财产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福林、张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115,428.48元,利息16,426.05元及结清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用抵押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9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