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阿某甲从冕宁县城厢镇城南大道路向中央街行驶,在冕宁县城厢镇中央街三新广场门口与俞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及搭乘人员阿某甲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查获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7.冕公交认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凉)公物鉴(血醇)字(2016)019号鉴定意见书。9、证人阿某乙的证言。10.证人阿某丙的证言。11.证人阿某甲的证言。1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14.被告人血液采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沈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