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文龙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文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35号罪犯石文龙,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少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文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文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文龙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文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