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向亭与董香莲、张海金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亭,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7执异14号案外人:崔玉芹,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申请执行人:李向亭,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董香莲,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被执行人:张海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被执行人:苏俊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向亭和被执行人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玉芹于2016年月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玉芹称,1989年,崔玉芹与丈夫吕士英(已去世)出资购买了位于磁县体委居民区16号楼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因一直由董香莲夫妇居住,崔玉芹夫妇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知悉李向亭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崔玉芹为支持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委托书(留底)一张,内容为:1989年7月28日,阜才中学炼焦厂通过银行向城建局转账5000元,用途注明为吕士英交购商品房。申请执行人李向亭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申请执行人李向亭的丈夫张卫兵(已去世),李向亭诉请被执行人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支持。被执行人张海金已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用,并答应返还屋房屋。案外人崔玉芹与案件无任何关系,仅凭一张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其丈夫吕士英。法院应驳回案外人崔玉芹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2015)磁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李向亭和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将其占有的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李向亭;二、驳回原告李向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负担。该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卫兵。被执行人董香莲、张海金、苏俊芳在诉讼中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付款委托书(留底)。判决生效生效后,李向亭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崔玉芹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崔玉芹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留底)不能证实崔玉芹及其丈夫吕士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涉案房屋是执行依据所确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崔玉芹所提执行异议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实际是对判决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另行途径解决。案外人崔玉芹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玉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为民审判员 郭景宏审判员 张清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现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