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云风与张廷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风,张廷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644号原告:马云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廷福,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云风与被告张廷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3000元的宁DL28**号五菱牌客货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9月,被告将我的宁DL28**号五菱牌客货车借去抵押给了他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张廷福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张廷福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该案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云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卜旭伟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桃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