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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月红、李艮柱等与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交口县顺泽煤业有限(责住)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郝某,李某,燕某,王某,贺某,杨某,李甲,交口县顺泽煤业有限(责住)公司,山西省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俊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腰庄村人。身份证号:14233319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身份证号:142333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身份证号:1426011961********。原审被告:被告交口县顺泽煤业有限(责住)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口县水头镇寺沟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陈魁。原审第三人:山西省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石沟村。法定代表人:张进平。上诉人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月红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交口县法院(2016)晋1130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该案的审理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孝义市法院审理,上诉人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交口县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其中一个被告即交口县顺泽煤业公司在交口县,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但从被上诉人所列诉讼请求即所依据的理由,被上诉人针对的是上诉人,而非交口县顺泽煤业公司,之所以虚列交口县顺泽煤业公司完全是为规避孝义市人民法院的审理而为。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当中的错误,并依法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孝义市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由受诉的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