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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新禾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新禾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8号345室。法定代表人:殷留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禾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协易路77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振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新禾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辰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禾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禾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规格加工零部件,无法使用,给嘉辰悦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新禾精公司迟延交付加工物给嘉辰悦公司造成损失。三、新禾精公司有泄露嘉辰悦公司商业机密的高度嫌疑。新禾精公司辩称:嘉辰悦公司从未向新禾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禾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辰悦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3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嘉辰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新禾精公司申请撤回3套治具加工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嘉辰悦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2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辰悦公司向新禾精公司定制模型与底座、铝制品等产品,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嘉辰悦公司在收到新禾精公司发出的报价单后,通过电子邮件回签确认,新禾精公司依约加工产品后向嘉辰悦公司送货。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确定新禾精公司2014年8月份向嘉辰悦公司送货加工款为13900元。嘉辰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涛在2014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中签字“未收到治具清单以及产品图,此暂不予验收,无法对账”,该对账单中含治具3套,加工款3600元,新禾精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撤回该360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确定新禾精公司2014年9月份向嘉辰悦公司送货加工款为14000元。2014年11月14日,新禾精公司向嘉辰悦公司发出对账单,嘉辰悦公司未签字,该对账单中新禾精公司向嘉辰悦公司送货加工款为104000元,新禾精公司提供报价单、送货单与之对应。该送货单中,由嘉辰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涛签收,其中手写备注:“暂收8套中C、D件各退回一件重工,113送回,Jerry需前来”,其后手写备注“115已经全部签收完成”。新禾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嘉辰悦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13900元、14000元、104000元,嘉辰悦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要求新禾精公司暂缓开票,该三份发票嘉辰悦公司至今未认证。新禾精公司提供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认证。新禾精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均系月结30天。一审法院认为:新禾精公司与嘉辰悦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新禾精公司按照嘉辰悦公司的指定进行加工、送货和开具发票,嘉辰悦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加工款,因此,对于新禾精公司要求嘉辰悦公司给付货款128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禾精公司与嘉辰悦公司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新禾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嘉辰悦公司开具发票,嘉辰悦公司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因此新禾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辰悦公司辩称新禾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嘉辰悦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对嘉辰悦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判决: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新禾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2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禾精公司依约向嘉辰悦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双方并进行对账,嘉辰悦公司对结欠的加工款数额亦无异议,嘉辰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新禾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嘉辰悦公司虽抗辩主张新禾精公司迟延交付加工物、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新禾精公司泄露嘉辰悦商业机密,但其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一审时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嘉辰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嘉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苏州嘉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