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楼根洪与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洪,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85号原告:楼根洪,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江东工业区203号。法定代表人:陈栋梁,董事长。原告楼根洪与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洪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室外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挖运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室外土石方共约4万立方米,按照发包方预算土石方挖运一次性总包干,工程量按每立方米30元按实计算;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2016年春节再支付30%,余款50%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总工期80天,发包方(被告)指派胡茂民代表监督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确定总工程款为167885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8853元,并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间存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关系;3、被告厂区平面图、土石方开挖验方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由被告验收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1678853元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将土地保证金中的80万元款项对工程款进行优先支付的事实;7、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工程款中包含了513400元人工工资,应依法优先受偿的事实。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4788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室外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每立方米30元;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2016年春节支付30%,余款50%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不计算利息;发包方指派胡茂民为其监督代表;总工期80天,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前三天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如被告在原告提出约定竣工验收日期超过28天不进行竣工验收的,本工程作验收合格处理,原告送竣工验收通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等等。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6月工程竣工。2016年1月,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土石方挖运工程款共计1678853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78853元,其中工资报酬为51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实际竣工于2015年6月,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已超过规定的6个月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根洪尚欠工程款1478853元。二、驳回原告楼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5元,由被告浙江众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