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肖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肖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344号原告:张晓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肖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张晓峰与被告肖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王忠军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被告系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人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两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欠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找到借款人及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国庆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欲证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王忠军共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王忠军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肖国庆提供担保。被告肖国庆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借款人王忠军是被告的朋友,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借款人王忠军。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王忠军以买房用钱为由,分两次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家中,分两次给付王忠军37000元,借款人王忠军、担保人肖国庆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峰与借款人王忠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原告为借款人提供借款,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国庆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庆给付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肖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