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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戚丽琍与柳静、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丽琍,柳静,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丽琍,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蓓,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静,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戚丽琍因与被上诉人柳静及原审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丽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蓓、被上诉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丽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戚丽琍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柳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万元借款是否出借给张军的事实不清。一审中,张军未到庭,对案涉借贷双方关系和借款用途,均无法查清。同时该笔款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经交付。二、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载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戚丽琍有以下事实证实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张军有赌博恶习。该事实在相关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中可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赌债属于个人非法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张军与戚丽琍很少生活在一起。张军与戚丽琍虽结婚十几年,但共同生活时间极少。张军三次服刑即占据整个婚姻大部分时间,即使释放期间,也很少在家。3、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案涉借款发生后,既未为家庭添置任何财产,也未办理过其他事项。综上,案涉借款系张军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柳静辨称,张军差我钱是事实,我有相应记录,借钱给张军是经过他人介绍的,有证人可以证明。同时张军借钱时并未与戚丽琍离婚。张军未到庭陈述意见。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军、戚丽琍立即偿还案涉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张军向柳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柳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半年)归还;借条人:张军;2013年11月2日”。同日,柳静向张军支付现金20万元,2015年9月20日,张军向柳静银行账户分二次打款合计2万元。2016年1月13日,柳静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张军、戚丽琍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静家庭系经营沙场,借款发生前,柳静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有能力现金支付案涉借款,另张军出具借条后,又通过银行向柳静打款的行为亦印证案涉2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书面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当还款。诉讼中,柳静认可张军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的2万元系借款本金,要求张军归还剩余的借款18万元,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张军、戚丽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柳静要求戚丽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戚丽琍辩称该笔借款其不清楚,故不承担责任等,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军、戚丽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柳静借款本金18万元;二、驳回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军、戚丽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戚丽琍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或2013年,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非夫妻共同债务。(2)张军赌博欠下大量债务,协议第四条中也已明确载明,由赌博欠下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宣州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张军自1996年起多次坐牢,最后一次于2011年释放,所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在一起生活。(2)张军有赌博事实。柳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不知道他们协议离婚,如果是赌债,也不会打欠条。我借钱给张军,也不知其用于赌博;对证据2,张军是否赌博与我无关,对此我不清楚。张军借我钱是事实,借条可以笔迹鉴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柳静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条、柳静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张军向柳静打款行为,认定案涉2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戚丽琍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柳静与张军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军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戚丽琍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戚丽琍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戚丽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