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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795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与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享有、承受,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0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以感情不和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未作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父母各自为原、被告购房筹备资金缴纳了首付款合计346562元,其中被告母亲为被告缴纳购房款计104000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从签订购房合同起至今,按揭贷款的还款均由原告父母代为还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房屋已建成。因被告不出面,无法办理交房手续,导致原告每月承担额外的违约金。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出资额,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施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某、被告施某与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茂业天地豪园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总金额1146562元。首付款在预售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房款346562元,剩余房款80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清。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作为付款方向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合计人民币346562元,该款项中104000元由被告父母支付,242562元为原告父母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张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3年4月7日,原、被告作为付款方向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800000元。2013年5月12日、6月12日每月偿还本息合计5533.64元。另经询价,案涉房屋未增值。2015年11月3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离家出走。现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房屋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发票、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刷卡存根、情况说明、还贷明细、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权利、义务由谁享有、承担。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出资242562元,被告父母出资104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至今。考虑到原、被告出资比例及被告已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故本院确定案涉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受;被告在合同中所享有的部分财产权益由原告折价补偿。关于首付款部分,因被告父母出资104000元,且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照准。关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因被告2013年6月20日离家出走,故2013年5月12日及6月12日的还贷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原告应向被告补偿共同还贷金额的1/2即5533.64元。原告认为还贷均为其父母代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被告施某与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一人享有、承受。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人民币109533.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719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敏清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珍海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