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洪桂国与吴小荒、吴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国,吴小荒,吴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526号原告:洪桂国,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荒,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晓阳,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洪桂国与被告吴小荒、吴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洪桂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田自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荒、吴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桂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吴小荒向洪桂国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吴晓阳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洪桂国起诉来院。吴小荒、吴晓阳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洪桂国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吴小荒、吴晓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小荒向洪桂国借款17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洪桂国起诉要求吴小荒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洪桂国起诉后,吴小荒一直没有还款,现洪桂国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债务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晓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吴晓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洪桂国要求吴晓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晓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小荒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桂国借款17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晓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小荒负担,被告吴晓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