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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子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子彬,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希国、王萍萍,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子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子彬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子彬因水管被压坏之事与被害人鉴某甲在利津县北宋镇鉴刘村鉴某乙家门口处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徐子彬将鉴某甲的腰部和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子彬辩解,当时鉴某甲对其追赶然后自行倒地,他不清楚鉴某甲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子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子彬与被害人鉴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徐子彬因怀疑其水管被鉴某甲压坏而对鉴某甲心生芥蒂。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子彬在同村村民鉴某乙家门口遇到鉴某甲并对其质问,鉴某甲不予认可,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子彬欲离开,鉴某甲追赶并拉扯徐子彬,徐子彬停住脚步与鉴某甲厮打。厮打过程中,徐子彬将鉴某甲推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厮打,致被害人鉴某甲腰部和胸部受伤,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徐子彬到利津县公安局北宋镇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与鉴某甲打斗的主要过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鉴某甲的陈述;2、证人鉴某乙、徐某乙、鉴某丙、鉴某丁、单某的证言;3、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徐子彬的供述与辩解;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撤诉申请、谅解书、撤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伤害行为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于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以合理的方式冷静处理,而是进行斗殴,均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子彬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当庭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宁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