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书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书洪,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巍,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书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书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谭书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地异议,提出被告人谭书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谭书洪伙同黄小平(已判刑)在梅江区金山办事处学院路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粤M×××××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折值人民币7020元)偷走。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谭书洪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书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同案罪犯黄小平的供述,被告人谭书洪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书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书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书洪归案以后能悔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书洪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书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开庭查明,该量刑建议符合规定,但该建议的刑罚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书洪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书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理由充足,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书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书洪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么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书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