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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河北吉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河北吉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胡宝静,徐水县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涿州市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大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5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张展,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河北吉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东。法定代表人:胡宝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静,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107国道交警大队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冯春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东。法定代表人:周大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雪,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吉运公司与吉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吉运公司是否应当对吉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兴公司是吉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故吉运公司应承担其公司财务未与吉兴公司混同的举证责任。吉运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重审时应查明吉运公司注册吉兴公司的目的是什么,吉兴公司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是否直接支付给了吉运公司。在吉兴公司与吉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其合同义务都是由谁来完成的,吉运公司是否向吉兴公司支付过相关费用。重审时应查清上述问题后综合认定吉运公司与吉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6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