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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静与被告刘彦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刘彦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91号原告:郭静,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刘彦京,男,1983年4月8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郭静与被告刘彦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与被告刘彦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彦京以给朋友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0‰,并以大众途锐SUV作为质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质押的车辆也被按揭公司开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息5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88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利息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静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880元,共计5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彦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