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黎德祥与杜显松、杜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祥,杜显松,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704号原告:黎德祥,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显松,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杜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黎德祥诉被告杜显松、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黎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杜显松、被告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显松与被告杜勇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4729.62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显松、杜勇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杜勇垫付原告医疗费1327元。答辩人杜显松、杜勇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人保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4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广三高速桥底路段,被告杜显松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光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德祥、韦光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德祥、韦光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2天。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肺上叶后段及下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3、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建议为:1、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三月后能否负重,视每周复查的情况而定;2、全休两月,住院时留一陪人,加强营养,每周复查X光片一次等。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了医疗费合计42483.7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对原告黎德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德祥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3、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粤E×××××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杜勇,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其女儿黎雪华(2014年4月3日出生)具有扶养义务,其女儿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原告黎德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03609.62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杜显松驾驶的粤E×××××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350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55708.7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68.74元、误工费12052.18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479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以110000元为限。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德祥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于粤E×××××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杜显松在事故中负全责,因此,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83609.62元(203609.6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3609.62元(120000元+83609.62元-10000元)。被告杜显松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杜勇无需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杜勇先行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其依法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德祥193609.62元;二、驳回原告黎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德祥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平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508.7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3508.7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27。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自费药费用不赔,且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自费用药的费用不赔的抗辩,因被告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自费药物并非原告治疗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中所需的用药,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病所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金额为1025元的医疗费发票,但其能提供加盖收费章的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发生的该笔10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杜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27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43508.7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判定。原告住院期间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尚存留于体内,其日后拆除内固定物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00元(100元/天×32天)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000元200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原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机能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等,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五护理费4200元9200元(100元/天×92天)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2天,医嘱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无客观证据核实,建议按照70元/天×32天计算。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项费用应按7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该项费用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68.74元117068.74元(90368.72元+26700.02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为34757.2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标准为25673.10元/年。原告在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0368.72元(34757.20元/年×20年×13%)。原告对其女儿黎雪华具有扶养义务,其女儿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00.02元(25673.10元/年×16年×13%÷2人)。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117068.74元(90368.72元+26700.02元)。七误工费12052.18元12052.18元(4500元/月÷30天×102天)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签字人非营业执照的投资人,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长不超过90天为宜。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账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该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工资按4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嘱建议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31日,共计10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300元(4500元/月÷30天×102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52.18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280元270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期评定无鉴定必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余鉴定项目金额超过规定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所产生,但收费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程度评定及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地点为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该鉴定所向原告收取了鉴定费2700元。结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伤残程度评定的收费最多为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的收费最多为720元,护理期评定的收费最多为720元,综上,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280元(840元+720元+720),其他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300元200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5000元被告杜显松、杜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合计20360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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