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952号原告:梁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梁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4、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医药费2000元至康复之日止;5、被告承担债务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宋某2出生。2014年11月28日宋某2被确诊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细胞,2014年12月3日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目前病情已得到控制,但需要每月服药进行治疗,自从孩子出院后,被告就不再问孩子生病治疗的事情,并且拒绝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独自抚养、照顾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小孩在出院之前,半年房租都是我付的,也是我接的小孩,小孩的费用也是我付的,如果我们离婚,对小孩也会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1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2。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药品清单、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1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婚生女已经患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从家庭出发,从孩子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原告梁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