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高中文化,松江河镇松林木业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6月26日20时20分,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松江河镇红旗街泉源浴池门前被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山市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1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0时20分,被告人熊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泉源浴池门前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6日20时20分,熊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泉源浴池门前被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熊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6日,犯罪时是成年人。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熊某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无号牌。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1mg/100ml,为醉酒驾车。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6日16时许,在家中饮了二三两白酒。1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松江河老步行街办事,20时2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松江河镇红旗街���源浴池时被交警查获。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牌。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熊某系初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未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