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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冷素荣与邓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素蓉,邓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255号原告冷素蓉,又名冷素荣,女,生于1952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资阳市乐至县回澜镇回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邓永忠,男,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冷素蓉诉被告邓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素蓉及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邓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素蓉诉称,2016年4月16日9时,被告邓永忠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回澜向龙溪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583KM+300M处,与行走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冷素蓉相撞,致冷素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冷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邓永忠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7906.54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9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25428.54元。被告邓永忠辩称,被告邓永忠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冷素蓉相撞,致冷素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邓永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医疗费用18000元,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9时,被告邓永忠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回澜向龙溪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583KM+300M处,与行走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冷素蓉相撞,致冷素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以乐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邓永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冷素蓉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邓永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冷素蓉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邓永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冷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乐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肱骨近端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1、2、3、6、9、12各一次),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3、术后两周拆线,左左前臂悬吊2周;4、门诊随访、不适就医。”原告用去医疗费17506.54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冷素蓉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中心以资求真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冷素蓉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属(X)级伤残。(陪护比例为20%);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永忠已垫付原告18000元。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不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邓永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冷素蓉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永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永忠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购买保险,故给原告冷素蓉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邓永忠全额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7506.54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元/天),营养费275元(11天×25元/天),共计605元,原告要求82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880元(11×80元/天),原告要求12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89097元(26205元×17年×伤残等级系数0.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097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0、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不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788.54元,品迭被告垫支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788.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永忠赔偿原告冷素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4788.54元;二、驳回原告冷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404元,由被告邓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