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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周素美、薛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周素美,薛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三号路。主要负责人:朱永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该行职员。被告:周素美,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薛立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下沙支行)诉被告周素美、薛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下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美、薛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下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素美归还借款本息900611.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周素美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薛立建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素美因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2幢1单元2803室房产,于2009年7月18日与被告薛立建、原告农行下沙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素美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按约向被告周素美发放了全部贷款。另外,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随后,被告周素美亦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但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周素美未继续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周素美、薛立建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39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执行利率为年4.2174%,逾期利率为年6.3261%,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二)二被告共同抵押登记的房产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2幢1单元2803室。(三)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周素美尚欠贷款本金891250.20元、利息9361.44元(本息合计900611.64元)未依约偿还。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素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素美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立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周素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可依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美、薛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贷款本金891250.20元;二、被告周素美、薛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利息9361.4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周素美、薛立建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有权对其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2幢1单元2803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64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03元,由被告周素美、薛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