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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赵兴荣、邵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拥军,赵兴荣,邵建华,施福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张拥军。被执行人赵兴荣,(南通荣大液压件铸造厂内)被执行人邵建华。被执行人施福仁,申请执行人张拥军与被执行人赵兴荣、邵建华、施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赵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800元。二、被告邵建华、施福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赵兴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案件受理费1438元,执行费185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赵兴荣、邵建华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9日裁定扣划其银行账户9000元,且已转至申请人。被执行人施福仁无车辆和房产登记,本院依职权将赵兴荣、邵建华、施福仁列入失信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施福仁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